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薛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烟花经销处”等处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再以低于市场价,将所购烟花爆竹销售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等地的烟花爆竹零售商。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共向朱某某、胡某某、严某某等人销售烟花爆竹共计人民币349834元。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薛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清点,现场扣押了薛某某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烟花爆竹共计154箱。随后,公安民警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水闸路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搜查出烟花爆竹共计304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安全监督(应急)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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