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8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后在许昌市**路与***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 “许昌市*****有限公司”院内销售散装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760元。到案后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鑫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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