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个体经营“**牙科”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0月24日由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街道**新村**号“**牙科”诊所内,为患者吴某某进行补牙诊疗服务,后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50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机等医疗器械(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等;
3.证人邵某某、吴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执法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