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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行医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号。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7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2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3500元,没收药品器械。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情况下,在北仑区**街道**家**号-**出租房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健康局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仑区**街道**家**号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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