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集镇等地开展诊疗活动,并先后2次被行政处罚。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集镇先后为章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进行诊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听取章某某自述症状后,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111号魏村眼镜市场东门,为章某某提供奥美拉唑等药物治疗胃痛。
2.2020年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南街39-3号沈伟的家中,在听取沈某某自述症状后,三次为沈某某提供左氧氟沙星、头孢、地塞米松等药品进行输液治疗牙痛。
3.2020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委同新圩2号陈某某系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在家中自我隔离)的暂住地,在听取陈某某自述症状后,为陈某某提供头孢、血塞通等药品进行输液治疗手臂疼痛。后被上门测量体温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及常州市新北区卫生局提供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周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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