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住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界碑**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由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知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0时许,江城县省道214线明子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了被告人张某某用快递方式邮寄的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刺猪肚子1个、象皮2块、猴子爪4只和刺猪爪5只。经鉴定,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包括猕猴属类动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手掌、亚洲象(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皮和豪猪(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动物足部,其中猕猴属类动物手掌价值8000元、亚洲象皮价值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移交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抓获经过、货运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和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亚洲象皮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检察官助理:王琪琦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界**店,联系电话:1508790****;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扣押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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