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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4月13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情况下,雇请周某某用挖机将生长在墨江**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河”地的一棵椿树挖倒,并雇请王某某将椿树加工成板材后拉回家堆放。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采伐的椿树为毛红椿,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为4.53立方米,木材材积为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昌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墨江县**镇**组**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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