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现住吉林省珲春市**镇**组**号**室,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以搭建鸡棚子需要木架为目的,于2020年1月中旬,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117林班15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黄菠萝1株、其他林木3株,在现场造成4根3米左右的木段后,分4次肩扛回自己家中存放。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的树种为天然黄菠萝1株,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他林木柳树与杂木合计3株,立木蓄积0.0513立方米,原木材积0.0293立方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延林涉字(2020)第181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非法采伐天然黄菠萝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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