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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兰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准备到铜鼓县排**镇**村**组山场“下井”采伐南方红豆杉,加工成长23厘米、直径14厘米的半成品销往福建牟利。几天后,张某某和王某某到温泉加油站对面的铁匠铺里,由兰某某出钱打了一把斧头。12月2日,张某某、兰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背坑组“下井”寻找合适的红豆杉。12月3日下午,张某某骑无牌黑色摩托车,兰某某骑赣******摩托车,再次前往“下井”,途径检查“卡子”时,因张某某的摩托车刹车件断了,兰某某则骑车载着张某某上山,途中向挖笋回家的村民李某某问了去“下井”的路,还说“去山上看风景。”张某某、兰某某来到“下井”路坎有2株红豆杉的简易公路上,其中兰某某联系王春晖取工具来。于是,王某某从兰某某的县城租房里取来了油锯、斧头、手电等工具,并骑5H***红色摩托车前往“下井”山场,行至背坑羊棚岔路上,在兰某某的接应下,二人各骑摩托车来到该地。兰某某用油锯采伐了两棵蔸径分别为34厘米、44厘米的红豆杉,并和张某某、王某某将红豆杉进行断桐、劈桐、削皮,制成长23厘米、直径14厘米的半成品,分装在三个蛇皮袋中,骑车运至排埠垌坊兰某某的老屋里。12月4日下午,张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带工具再次来到该山场,因路上遇见他人怕举报而返回。途中,张某某、王某某见兰某某被山主叶某某等人拦下,趁机弃车逃跑。三人回到铜鼓县城后,兰某某用购买的电话卡给叶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在你山上砍伐了两株红豆杉,此事我们能否私了?”叶某某回答:“你太猛了,这树也敢砍,无法私了!”几天后,兰某某逃离铜鼓。经鉴定,该2株植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分亚(林)[2013]鉴字1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15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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