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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4]110号

被告人张**,绰号“张毛”,男,1979年**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铜鼓县三都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邝**,曾用名邝*伢,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铜鼓县三都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绰号“冯*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铜鼓县三都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黄岗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谢**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况**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邝**、冯**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初,被告人谢**将黄岗镇坪田村“白石坑窑埚里”山场长有红豆杉的情况和进山路线告知被告人张**后,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张**便雇请被告人邝**以及张*华(在逃)、江*俭(在逃)携带油锯机等工具窜至宜丰县黄岗镇**“白石坑窑埚里”山场,盗伐4株蔸径28-38厘米的红豆杉并锯成8筒2米长的原木。由于山路山体滑坡,红豆杉木材放在山场上未装运下山。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雇请冯**、邝**、张*华、江*俭将该8筒红豆杉原木装运至张**的三菱越野车内,由张**驾车装运到高安市杨圩镇熊*文开办的养猪场,以9千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况**。经鉴定,上述4株红豆杉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1.6874立方米。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再次雇请被告人邝**、冯**、张*华、江*俭携带油锯机等工具窜至与黄岗镇坪田村“白石坑窑埚里”山场相邻的宜丰县石花尖垦殖场官山林场“袁树托”山场,盗伐1株蔸径64厘米的红豆杉并锯成了原木,因天下大雨,张**等人仅将其中2筒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装上车并运到高安市杨圩镇熊*文开办的养猪场,以1.1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况**。次日,在被告人张**等人驾车准备进山装运剩余的几筒红豆杉原木途中,谢**告知张**,其采伐行为已被发觉,于是张**等人返回了铜鼓。经鉴定,该株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1.9676立方米,遗留现场的红豆杉原木材积0.9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49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邝**、谢**参与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5株(立木蓄积3.65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参与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1.9676立方米),参与非法运输南方红豆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两次非法收购南方红豆杉原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邝**、冯**、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应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邝**、冯**、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况**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邝**、冯**、况**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7****36

2.案卷材料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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