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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火区治理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欣家园10-2-40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7年8月2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内蒙古**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火区治理项目部负责人,在明知其项目施工队超越其火区治理项目采区范围开采至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情况下,还擅自安排施工人员在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矿区非法开采煤炭2857.37吨,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非法开采的2857.37吨煤炭价值人民币548615元。案发后张某某对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不拉煤矿进行民事赔偿。

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准格尔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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