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3年5月13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2000元;2013年6月5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2000元;2014年2月15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5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2000元;2017年8月4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3000元;2017年9月25日,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罚款3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因身患有严重疾病未被羁押,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采矿被沂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两次。2018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单独在本村东侧沐河河道内多次盗采河砂300余方,销售金额18000余元;2018年8月份至9月份,张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村东侧沐河河道内多次盗采河砂共计400余方,销售金额2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394****);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份_;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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