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6196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现住涞水县**镇***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涞水县**镇***村村西**河河道内组织雇佣人员采挖基配石生产建筑用砂石料。经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张某某生产的建筑用砂子土方量为17716.1立方米,建筑用碎石子土方量为9142.3立方米。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生产的建筑用砂石料于2018年7月下旬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76333.0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张某某自动到涞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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