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住荆州**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在长江陈家湾和李埠深水港段夜间盗采砂石总计239600吨,经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39600吨江砂价值为人民币2036600元。
2、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丁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盗采及运输销售江砂22023.75吨。经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023.75吨江砂价值为人民币187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调取通话清单,荆州市水利局禁采区文件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丁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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