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他人的挖掘机并聘请工人在重庆市奉节县**乡**村小地名“窑湾槽”的地方开采石头,并租用流动打砂机将开采的石头加工成碎石和粉砂,以人民币70元、76元每方不等的价格的销售给冉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余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出库单、非法采石销售统计台账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检察官助理 徐 灿
2020 年 7 月 8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奉节县**乡**村**组**号其家候审(联系电话152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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