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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涪陵区**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经营范围系建筑石料用石灰岩露天开采,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张某某。  

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实施非法采矿,共计越界开采矿石4.068万吨,价值人民币61.0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超越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安排工人在**采石场矿区范围外实施非法采矿,越界总动用量2.9万吨,综合回采率为90%,实际越界开采矿石2.61万吨。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国土、安监部门同意情况下,组织工人越界排危实施采矿,越界总动用量1.62万吨,综合回采率90%,越界开采矿石1.458万吨。

2019年4月1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4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矿产资源对外销售单价为十五元每吨。

2020年6月17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运伟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

2.侦查卷宗6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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