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0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庙前镇**村**组25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胡某某等六人在青阳县庙前镇玉屏村锦村组租用河滩地非法采砂9580立方米。2011年12月26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七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胡来苟等六人未在此处非法采砂。
2013年至2018年,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合伙期间租用的河滩地附近非法采砂。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鉴定,张某某非法开采的砂石共计18587.44立方米(扣减七人合伙期间采砂的资源量,张某某独自非法开采的砂石共计9007.44立方米),所开采的砂石系天然细砂,筛选以后可作建筑用砂使用。经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353271.8元。
案发后,张某某被青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卷宗、青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丁等14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某某建筑用砂石非法采砂点资源量核实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琳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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