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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2019年8月29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用公司生产资料以及自己没有权属的褐煤作为质押物向昭通昭阳**银行贷款500万元,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张某某于2015年11月逃匿,造成昭通昭阳**银行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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