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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二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9月26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找到崔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郑某乙、王某甲,于6月19日找到韩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到巴彦融兴村镇银行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上述十人以种植的名义每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告人张某甲改变贷款用途,用于承包工程,且贷款到期后均未能偿还,给巴彦融兴村镇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孙某某、崔某某、郑某甲、王某甲、郑某乙名下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合计41,531.1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偿还韩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名下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剩余利息98,548.75元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到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巴彦县公安局解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损失证明、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及手续、农户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还款明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农户贷款催收回单、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未诉讼证明、巴彦融兴村镇银行证明、巴彦融兴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及相关设立文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

2. 证人证言:崔某某、郑某甲、王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佳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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