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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农场**分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住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时任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区第**作业站**,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采用虚构及扩大土地承包亩数方式,以周某某、王某某名义骗取贷款58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档案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及扩大土地承包面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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