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郓城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郓城县武安镇**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9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郓城县**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等四家企业于2015年8月4日组成贷款联保体,向郓城县某某商业银行(下称某某行)提出280万元的贷款申请,其提交的贷款资料中,2015年3-5月纳税21787.97元、电费28364.62元在税务和供电系统中查找不到相关信息。2015年8月5日某某行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与**木业签订《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决定向**木业发放贷款280万元,**木业以当年实现的货款及净利润偿还;除联保体外,被告人张某某为保证人,公司动产3070393.60元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的减值风险处理方案。2015年8月6日,**木业与刘某某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2015年8月11日某行将贷款280万元打到刘某某银行卡,归还了刘某某的老板郭某某提供的过桥资金。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某某行对**木业进行四次贷后检查,均认定**木业经营正常,抵押物保管完好。2017年12月20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某行与**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木业偿还某某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联保体和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和**木业未主动履行该判决。2018年1月30日,某某行认为**木业经营正常但拒不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判决未进入执行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