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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2人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组。2006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卜文杰,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2013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卜文杰、张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18号天富海鲜酒家,以人民币950元向购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得手后,被告人卜文杰、张某某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1.​ 书证;

1.​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1.​ 鉴定意见;

1.​ 证人证言;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 视听资料。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文杰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欣霞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卜文杰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6卷。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扣押白色块状物1包、三星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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