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2人非法经营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1804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镇**村**号。

辩护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烟,并谈好价格。同日20时许,张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粤B3****面包车前去约定的本市**镇**酒店接货,运回双喜牌硬金装五叶神香烟等品牌假香烟约12箱(每箱50条)到张某乙的**镇**村**号仓库存放。同年11月4日16时许,张某乙又向上述男子购买红塔山经典香烟等品牌假香烟约20箱(每箱50条),并谈好价格。11月6日6时许,张某乙安排张某甲驾驶上述面包车,去**镇**酒店接货,后运回约20箱假香烟到上述仓库门口,正在卸货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上述仓库及面包车缴获“双喜(硬经典)”等22种共计1940条香烟(包括仓库查获1090条,价值197549.32元;面包车查获850条,价值90500元,均为假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张某甲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将涉案假烟成功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受雇于张某乙而搬运、运输香烟,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德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2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