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长葛市石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1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长葛市石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伙同吴剑锋、张某乙在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主流KTV门口无故将尹某某打伤。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等;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5.证人高某某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剑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剑锋、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某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石固镇**村**组家中;被告人吴剑锋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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