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组,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镇**村**楼大厅处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杂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5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又窜至玉林市福绵区**厂门前,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褐色格铃牌电动车盗走,当其将该电动车推至**镇中滔工业园中滔大道往**厂路段时被园区保安拦住,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行为。经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350元,张某乙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1904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5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吸毒,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2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万宁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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