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街道办事处肖某村长春**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国宁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微山县**街道富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富某路**矿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薛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抢救伤者并报案,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微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班某长、班某朋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昌武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付村街道办事处肖某村长春**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