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路东段***号,2010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5日22时44分许,车辆驾驶员张某(男,身份证号:4114251974********)涉嫌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9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高架桥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驾驶员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6.8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询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血照片;
2.书证:有查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2019】987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电子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乙醇含量为306.81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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