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秦某隆、秦某甲喝酒后(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月**日凌晨2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创展酒吧”门口,看到被害人张某祖(1996年8月18日出生)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搭载其朋友许某珠等三人经过,因听到电动车装配的音响开得很大而不爽,便追上前将张某祖拦停,被告人张某甲从该酒吧出来伙同秦某隆、秦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祖肚子,踢打其电动车。张某甲用拳头打破车灯时划破手指流血,遂以此为由要张某祖赔偿。后张某甲开被害人的电动车离开,几分钟后将车开回归还被害人,双方在现场僵持,被害人见状便驾驶电动车离开前往中河开发区的“创圣网吧”,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也一起离开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秦某隆、秦某甲离开后到达中河开发区一印染厂门口时,张某甲又因手划伤的事要回头找被害人张某祖算账,三人便一起到达“创圣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以手受伤为由要求其赔偿。因张某祖无能力赔偿,张某甲随即强行开走张某祖的电动车,开至中河开发区国兴制衣厂附近时,因张某祖和群众追赶而弃车逃跑。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祖的伤检未见明显机械性外伤。经普宁市物价局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到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秦某丙隆、秦某甲辨认现场照片、自首材料、户某某、无前科证明;2.证人肖某某佳、许某乙珠、马晓娜、张某丙、刘某某财、张某丁证言;3.被害人张耀祖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某某;5.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拦截、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开走其电动车的行为侵犯社会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赖XX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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