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17]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02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9日因欧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小区**栋**单元**楼**。2012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在通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甲与薛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人携带洋镐把、棒球棍前往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与蓝天路交汇十字欲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等人在该地等候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洋镐把、棒球棍殴打白某某致其受伤。后张某甲等人前往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慕郑桥附近寻找王某某,双方碰面后,张某甲等人在驾车追赶王某某一方人员时,王某某一方中某某某驾驶的陕A****7越野车撞在电线杆上,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洋镐把、棒球棍等打砸了该车。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7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丁、石某某、李某丁、贺某某、张某戊、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白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李佳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阎良区中五坊603栋44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阎良区凌云路五号院02栋12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阎良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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