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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巷**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向其购买价值4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转款500元,其中有50元是给张某的好处费。随后陈某某骑车到钟山区**路附近。通过张某与毒品上家联系并支付450元钱后,对方将毒品海洛因送到青园路往白云山庄方向约200米处交给张某,张某随后将毒品海洛因拿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与陈某某一起骑车从青乌路往青园路走,在路口买水时,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搜出其贩毒时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出张某向其贩卖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文书;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6.讯问视频、辨认、搜查、称量等视频及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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