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生,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国,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旺,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号,现家住南城县建昌镇********自建房。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孙,绰号掏八,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旺1,绰号细付,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明,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85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张某孙、张某旺1、吴某明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六人多次到龙湖镇******山场盗伐松树,盗伐过程中均使用油锯盗伐,并将盗伐的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盗伐的松树经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均为枯死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生伙同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骑各自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松树,现场由被告人张某生使用其携带的油锯盗伐松树并将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被告人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使用各自携带的一把镰刀在山上开路并将锯好的松原木扛到山下三轮摩托车上,由被告人张某生将盗伐的松原木运到******板厂锯成木板,之后将木板用于田间水沟拦水。四人共在山场盗伐松树5棵,材积为1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1. 538立方米。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旺伙同张某孙骑各自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松树,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旺使用其携带的油锯盗伐松树并将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被告人张某孙携带一把镰刀,负责将锯好的松原木扛到山下两人三轮摩托车上,之后共同骑各自的三轮摩托车将盗伐的松原木运到******厂以460 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材积共为2.109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3. 244立方米,卖得970元,但因有些松原木已经烂了,******厂便扣了40元钱,最终张某旺得480元(含油锯油钱30元),张某孙得450元。
3、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国伙同张某旺骑各自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松树,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旺使用其携带的油锯盗伐松树并将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被告人张某国携带一把镰刀,负责将锯好的松原木扛到山下。之后使用张某旺的爬山王车将盗伐的松原木运到******厂以460 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材积共为2.043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3.143立方米,卖得940元钱,张某旺、张某国各得470元。
4、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生伙同张某国、张某旺1骑各自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松树,现场由被告人张某生使用其携带的油锯盗伐松树并将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被告人张某国和张某旺1各自携带一把镰刀,负责将锯好的松原木扛到山下。之后使用张某国的爬山王车将盗伐的松原木运到******厂以460 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材积共为3.478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5.351立方米,卖得1600 元,其中张某国分得590元(含爬山王车使用费100),张某生分得520元(含油锯油费30元),张某旺1分得490元。
5、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生伙同张某国、吴某明骑各自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松树,现场由被告人张某生使用其携带的油锯盗伐松树并将松树锯成2米长的松原木,被告人张某国和吴某明各自携带一把镰刀,负责将锯好的松原木扛到山下。之后使用张某国的爬山王车将盗伐的松原木运到******厂以460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材积共为3.087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4.749立方米,卖得1420元,其中张某国分得510 元(含爬山王车使用费60元),张某生分得460元(含油锯油费10元),吴某明分得4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生共实施3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11.638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3020元,其个人共获得980元;被告人张某国共实施3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13.243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3960元,其个人共获得1570元;被告人张某旺共实施3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7.925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1870元,其个人共获得950元;被告人张某孙共实施2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4.782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930元,其个人共获得450元;被告人张某旺1共实施2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6.889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1600元,其个人共获得490元;被告人人吴某明共实施1次盗伐松树行为,蓄积量合计4.749立方米,卖木材款共计1420元,其个人共获得450元。
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荣、蔡某清、官某飞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标
检察官助理:曾李燕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生、张某国、张某旺1、张某旺、张某孙、吴某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