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现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生产、销售桶装纯净水历时200天左右,营业额30000元左右,盈利10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所生产的桶装纯净水抽样后,经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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