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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抓获后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3日经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8年1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1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霍某某(不起诉)和朋友张某某(已判刑)在经营河南**业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张某和李某(已判刑)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到南阳等地推销玉米种子。李某和张某明知该公司在河南没有**208玉米种子的销售权而仍向经营种子的社旗县赊店镇个体商户李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个体商户王某等人销售**208玉米种子。

李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账户给张某汇款共计15万元。后张某某和经营种子的郑州**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刑)约定,由张某某提供**208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由吴某某用先玉335玉米种子充当**208玉米种子销售给李某某,后吴某某通过河南省**村民段某某(已死亡)联系到河南省洛阳市*****王某某(已判刑),由王某某提供种子,并进行包装,后于2012年2月的23日和25日通过河南***有限公司分两次给李某某发送种子125大袋(每大袋装40小袋,每小袋2.8斤)。2012年4月21日,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某某销售的**208玉米种子抽查检验,经检验,该玉米种子检测值不符合标签标注,检验不合格。后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退给霍某某50大袋多(张某某等人给李某某退回货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退)。张某某等人在收到李某某退回的玉米种子后,又将其中的40大袋玉米种子销售给河南省兰考县经销种子的个体商户曲某某。曲某某在把种子卖给广大农户后,发现种子存在出苗率低等问题,便要求张某某等人予以赔偿。

王某先后四次给张某、张某某和霍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万元。后王某先后四次收到张某某等人发送的玉米种子共计184袋,销售给种子经销个体商户张某某等人,由张某某等个体商户销售给广大农户。农户种植后,发现种子出苗率低、所结玉米棒质量差等问题。2012年7月26日,王某通过南阳**物流公司给霍某某退回玉米种子59袋(霍某某等人退给王某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退)。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玉米种子非**208玉米种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假种子(照片)等物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产品,以假充真,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贺  方                                                               检察员  赵  钊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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