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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严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9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严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万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7月起回收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酒瓶,并从浙江省苍南县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加以组装后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徐某甲、严某某销售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包装材料的销售金额达67000元,另查获其非法制造及所购买的用于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25107件。

2、被告人严某某伙同田某某2018年9月起在崇州市**镇**村**组**号,通过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和酒瓶,灌装散酒后,套装仿冒的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 目前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五粮液1618”、“五粮春”等商品价格共计176379元。

3、被告人徐某甲2018年起在崇州市**镇**村**组其老宅中,利用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和四处回购的五粮液等名酒酒瓶,灌装散酒后,套装仿冒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后假冒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乙、万某某对此提供清洗酒瓶、灌装、运输、仓储等帮助,目前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液1618”等商品价格为1028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严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及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万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严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严某某、田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万某某联系电话:1388126****。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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