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4********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中旬起,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大厦内开设多间客房,用于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并招揽雇佣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参与容留、介绍卖淫。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现场管理、收取嫖资及发放工资;被告人于某某负责记账、帮忙收取嫖资及承租部分客房;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在楼上接引嫖客及带客挑选卖淫女;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承租客房并代为发放部分小工工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责在楼下接引嫖客及望风。
2020年3月21日晚,公安人员至上址查获在该场所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人员陈某甲、张某丙、李某某、贺某某和嫖客华某某、韩某某、陈某乙、袁某某、朱某某(均另行处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中魁路119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张某丙、李某某、贺某某、华某某、韩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涉案记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上址内容留、介绍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0时许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人员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手机及记账本一本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客房订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上址开设客房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赖琛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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