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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代某乙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58********,汉族,初中,住河南省渑池县******组。因犯挪用公款罪,1992年7月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威胁人身安全,2016年7月8日被渑池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65********,汉族,高中,中共党员,现任渑池县**镇**村支部书记,住河南省渑池县**加油站对面自建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乙,曾用名:代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62********,汉族,小学,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8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66********,汉族,初中,中共预备党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8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56********,汉族,初中,中共党员,现任渑池县**镇**村会计,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月5日对该二案件进行并案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戴某某、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代表渑池县**村与**煤矿签订了一份关于峪沟村东山的绿化承包协议,该协议确定承包期为50年,租金为10万元,由**煤矿植树绿化、独立开发经营。但双方签订该协议实际目的是为***矿逝去职工提供安葬之地。**矿缴纳承包费用后,协议开始履行。在协议没有终止的情况下,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该山上,以收取荒山绿化费为由对在该山上挖建墓地的**矿职工家属进行阻拦敲诈钱财。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村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时,提出**矿职工在**矿承包东山建坟埋人时,每座坟地收取5000元绿化费,并确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李某某三人承包收取费用之事,收取的钱款由承包人与**村按四六分成,收取的费用交由会计张某乙保管。

2017年6月25日,经被告人戴某某组织,通过会议专门成立了以戴某某、张某甲为首,以代某乙、李某某、张某乙为成员的五人犯罪集团。该集团利用被害人为逝者挖坟建墓及时入土的心理,采用阻拦、威胁手段致使被害人无法施工,从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致使**煤矿多人遭受经济损失,在**煤矿范围内已形成威慑势力,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团伙的具体犯罪行为有:

1、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王某乙在**村东山上为其家人孙某某修建坟地损坏树木为由进行阻拦,后经被告人戴某某同意后敲诈王某乙1000元,该钱款由被告人张某乙收取保管。

2、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耿某某在**村东山上为其家人修建坟地损坏树木为由进行阻拦,敲诈耿某某2000元。

3、2017年3月19日,被害人牟某某准备在**矿租用的**村东山上为其家人修建坟地,被告人李某某以修坟损坏树木为由敲诈牟某某3000元,通过被告人戴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乙1000元。后李某某后将2000元与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各分600元,剩余200元三人吃喝消费。

4、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吴某某在**矿租用的**村东山上为其家人修建坟墓破坏树木为由进行阻拦,敲诈吴某某2000元。

5、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以被害人张某丙在**矿租用的**村东山修建坟地损坏树木为由进行阻拦,敲诈张某丙5000元。

6、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吕某某在**矿租用的**村东山上修建坟地损坏树木为由进行阻拦,后经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收取吕某某1000元,该钱款交被告人张某乙保管。

(二)强迫交易罪

2015年11月11日,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矿签订为期三个月的《**煤矿矿区东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在准备施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以组织村民阻拦施工的方式胁迫洛阳市**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交由自己承包施工。洛阳市**有限公司无奈与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以高于中标价3万元的价格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某甲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多次以阻拦该公司其他工程施工的方式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且让公司支付其水泥失效损失款2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7年9月份,在义煤集团**煤矿三供一业水管改造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到被害人张某丁在**矿公园南侧的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并将施工所用照明灯摔坏,影响正常施工。201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红色QQ汽车停放在被害人张某丁施工现场,影响正常施工。

2、2017年12月份,在义煤集团**煤矿三供一业暖气改造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施工影响到村民正常通行为由名,私自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施工材料拿走,在王某乙向张某甲支付2000元后,张某甲才将施工材料归还。

3、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其邻居被害人黄某某之间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后在黄某某盖房时,张某甲强行将黄某某所垒砖墙推到,至今该墙仍未建成。

(四)诈骗罪

2017年义煤集团**煤矿在暖气管道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在张某戊土地中挖出的四处墓穴为自己家坟墓的事实,办理迁坟手续,在没有迁移挖出无主墓穴的情况下骗取**煤矿40000元迁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代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牟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绿化承包协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补偿款清单、到案经过等等;辨认笔录;书证:会议记录本原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代某乙、李某某、张某乙为实施共同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系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剑峰

代检察员:韩歌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渑池县**加油站对面自建房;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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