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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4********,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在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号,秘密窃取被害人邵某某摆放于院门口两侧的石门墩一对(经鉴定,为清代晚期文物)及青石石狮子一对(经鉴定,为现代工艺号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石门墩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500元。

五被告人于2019年4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各自住处内被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抓获。部分涉案款物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路面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华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19年8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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