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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任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单元****

辩护人向梅四川金迪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镇**街**组**号。

辩护人曾梓柯、冯涛四川重德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害人王某某,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经商议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都江堰市**街**号**楼附**号店铺偷走3台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4台服务器、1部数码相机,及相机电池、移动硬盘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1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盗窃物品全部追回。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记录、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一起窃取数额较大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被警察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涛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500847****)、被告人任某某(联系方式:1808480****)现均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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