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海林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村),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无极县**村,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海林市**小区,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由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与任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同一案件,我院于2019年1月3日将将任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与该案并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任某某商定加工制作低含量的化肥,并约定好制作假冒化肥品牌及包装样式。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县制作假冒新疆罗布泊注册商标的硫酸钾肥包装袋,并在**县*****肥业法人张某乙和其合伙人周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处加工制作低含量的硫酸钾肥,张某甲向任某某销售低含量的假冒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通过任某某销往黑龙江省**县**村腾某某处低含量的假冒罗布泊硫酸钾肥29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40000余元。
2018年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订购低含量的化肥40吨,并约定好化肥品牌及包装袋样式进行假冒制作。张某甲联系*****肥业的张某乙、周某某,加工制作低含量的假冒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在无极县***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处购买融雪剂,并在***村李某某的养牛场内雇人将融雪剂拌料灌装在假冒的中化氯化钾肥包装袋中冒充中化氯化钾肥20吨,该40吨钾肥销售给任某某并由大货司机王某某装车运输到海林市任某某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元。
2. 被告人任某某系海林市*****农资商店经营者,其向河北省**县被告人张某某甲多次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并在海林市进行销售。
201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黑龙江省林口县**村腾某某处设立代销点,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共计订购假冒新疆罗布泊注册商标的硫酸钾肥49吨,通过腾某某及自己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300元。
2018年任某某向张某甲订购低含量的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中化氯化钾肥共计40吨,由张某甲联系加工、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低含量化肥后进行灌装,被告人任某某将该批低含量的化肥销往海林市长汀镇平安村、火龙沟村、河北村等地,该40吨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3. 被告人郭某某系海林市**供销社**粮满仓农资商店法人,2017年郭某某、任某某在海林市其经营的农资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期间,被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时发现其销售钾肥不符合规定被行政处罚。2018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任志义在河北省无极县张某甲处进购的化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仍伙同任某某在张某甲处进购低含量的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中化氯化钾肥20吨,并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多次进行转账购买化肥,该40吨低含量的钾肥销往海林市长汀镇平安村、火龙沟村、河北村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75632元。
综上,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271932元;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二、包庇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任某某系海林市**供销社庆**满仓农资商店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亦明知任某某在张某甲处进购的化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在公安机关在对郭某某进行询问时,郭某某为了隐瞒真相,多次陈述是其自己与张某甲联系订购低含量的化肥而任某某并不知情,提供假证明掩盖任某某的犯罪行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6月28日在河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在海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产品鉴定说明、海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化肥数量说明以及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销货清单等;
3. 证人腾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丙、田某某、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故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隐瞒真相,提供假证明以掩盖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晶
201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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