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共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分别利用担任****所营业一班**以及客服班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同案人张某乙(另案起诉)纠集下,伙同同案人赖某某、张某丙(另案起诉)、范某甲(另作处理)在办理报装电表业务的过程中,向报装人索取贿赂共人民币931000元,并按照事先约定分成,其中张某甲、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85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在2018年,利用担任****所营业一班**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报装电表业务的过程中,收受范某乙、黄某某、颜某某贿款共人民币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装资料、个人简历等书证:
2、同案人张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范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的刑罚、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2份。
4、何某某退缴人民币118500元,现存放于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建议依法判处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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