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余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二人相约出去电捕鱼,张某甲叫其弟弟张某乙一起去提塑料桶。后张某甲将电捕鱼机放到自己的摩托车后架上,并搭乘张某乙至窦家河大滩口处,余某某将电捕鱼工具绑在其摩托车后架上紧随其后至窦家河大滩口,张某甲、余某某到后分别取出电捕鱼机到窦家河大滩口傍边的大田内电鱼和鳝鱼,张某乙提着塑料桶在后面捡被电晕的鱼和鳝鱼,后二人又到窦家河大滩口河内进行电鱼,后因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被抓住并报警。经现场清点,张某甲、余某某等人非法捕捞鲫鱼5条,鳝鱼40余条,鲢鱼一条。经渠县水产品站评估:本案使用的捕鱼工具符合电击鱼器组成要件,造成渔业资源直接、间接损失共计754.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购买了750余元钱的鱼苗投放到该河流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违反渔业相关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做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当从法应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弥补渔业资源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张某甲联系电话:166********;余某某联系电话:158********;张某乙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