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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余某某等抢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8********,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箱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0831988********,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乙,男,汉族,1989年6月l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倪某甲、张某乙、倪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先后于2019年6月18日、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0月8日将两案并案。期间,本院将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倪某甲、张某乙、倪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6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0 时许,“杨经理”联系被害人吴某某,声称有两个朋友想玩“炸金花”进行赌博,被害人吴某某当即联系朋友詹某某,詹某某随后又联系开棋牌室的宋某某,最后约定在武汉市江汉区**路的**宾馆**房进行“炸金花”赌博。当晚21时许,詹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杨经理”及其带来的两名年轻男子带至**宾馆后,“杨经理”带来的两名年轻男子和徐某某、被告人余明明四人在该宾馆**房间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张明明负责发牌。不久,徐某某发现“杨经理”带来的两个年轻男子在“炸金花”赌博过程中“出老千”,被告人张某某在阻止两名年轻男子离开过程中,被其中一年轻男子持刀划伤左侧上臂,两名年轻男子及“杨经理”趁机逃走。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以“炸金花”赌博“出老千”的两名年轻男子系被害人吴某某介绍来的,应承担责任为由,在**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车钥匙抢走,并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对自己进行补偿后离开宵夜。宵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甲,告知对方发生的事情并请求援助。随后,被告人倪某甲、张某某及周某某赶到宵夜地点了解情况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一起于2019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回到**宾馆,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吴某某说索要人民币三万元作为赔偿,期间,被告人倪某乙也赶至现场。随后,被告人倪某甲、余某某等人继续让被害人吴某交出钱财,被害人吴某后被迫通过手机向被告人倪某甲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倪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倪某乙遂带着詹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分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倪某乙的汽车前往本市江汉区**路,欲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送到典当行进行抵押,在本市江汉区**路上一典当行抵押未果,被告人倪某甲再次强逼被害人吴某某及詹某某分别出具二万元和三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余某某开车送倪某乙回家,余下人员一同前往本市江汉区**区,在该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从被害人吴某某的卡号分别为62149928******和6227002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5683382****** 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倪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带着詹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又至本市江汉区**路附近的一典当行,以人民币二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吴某某黑色别克轿车予以抵押,被告人倪某甲收取抵押款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写的二万元欠条予以退还,并让被害人吴某某及詹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2.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现场视频及截图;5.相关书证;6.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倪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9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倪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倪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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