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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县,住**办事处********室。20197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镇**村**组。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湖北**传媒公司经理田某某和张某乙到咸宁市温泉**广场,因摆放的广告牌被该小区**物业公司拆除一事与该公司进行理论,并将物业公司员工打伤。**物业公司经理孟某某得知此事后,邀约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及公司员工苏某某、任某某、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钉锤赶到位于**广场**栋**室的**传媒公司,将室内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砸毁。案发后,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受人邀约,公然毁坏他人办公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张某甲1379724****,余某甲158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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