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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侯某甲强迫交易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务农。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院批准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对南和县**村新民居内的5、10号楼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3年,截止2019年11月6日。2018年3月份,该院接到举报,称被查封的5号楼有部分房产正在装修。该院人员随即到现场察看,发现属实,并遭到了**村原村主任侯某乙(另案处理)的拦截,侯某乙当场拒绝提交异议材料,至2018年7月,也未有任何人提交执行异议。在2018年7月2日,该院人员前去制止装修施工人员,又遭到了侯某乙等人阻拦。该院认为侯某乙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南和县公安局调查,在2017年8月份左右,侯某乙伙同会计张某甲在明知**村新民居项目的5号楼和10号楼已经被清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开始外销该房产,现查明销售给王某甲等二人共计3套,王某乙等三人各1套,仝某某等十二人各1套,陈某某等三人各2套。收入房款284.9899万元。且在2017年底的时候,侯某乙以**公司与**村签订协议,进行棚户区改造。侯某乙将该房产中的10余户进行装修,交付给陈某某、侯某丙等拆迁户居住使用。

2、2014年11月份。建筑商苏某某、刘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公司为**村新民居项目的开发商,法人为朱某某。被告人侯某甲时为工地主管,张某甲时为项目主管,两人事先预谋从工地进砖中抽利。苏某某工地最初从南和县**砖厂进砖,可以赊账,开工没有多久,侯某甲就到工地上找事,拉闸停电,阻碍往苏某某工地送砖车辆进工地大门,要求必须从侯某甲处以现金方式购置砖,且砖每块比市场价格高。后苏某某被迫从侯某甲手中大概进了20多万元砖.刘某某盖10号楼的时候,砖是自己找的,到了11和12号楼的时候,侯某甲说以后用砖,得从村委会统一进砖,要是自己进砖,不让进工地了。后刘某某因侯某甲是**村人,管着工地,怕得罪了侯某甲,侯某甲找事。后被迫从侯某甲手中购买砖,每块砖比市场价高0.02元或0.03元。侯某甲获利35568(苏某某付给侯某甲后,侯某甲未付给送砖人员31568元)元,侯某甲分给张某甲7、8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案件移交函、清河人民法院移交材料、证据材料清单、购房相关材料;2.勘验、检查等笔录;3.证人证言:侯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林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候某甲现羁押在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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