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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候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12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201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本院以盗窃罪决定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平舆****村委**。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停车场。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预谋后结伙驾车至双流区永安镇梨园村农民集中建房工地伙同他人将4卷钢筋(约9.6吨)吊装入车,驾车逃离现场。其中,张某乙、张某丙被现场挡获。张某甲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与侯某某将窃得的永安镇梨园村再建工地3卷钢筋(约7吨)以1656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52000元。

另查明:

201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结伙驾车至双流区永安镇梨园村农民集中建房工地伙同他人将6卷钢筋(约11.2吨)吊装入车,驾车离开现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后,将窃得的6卷钢筋以3849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5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鸣

2019年9月12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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