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诉刑诉〔2018〕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巴彦淖尔市**林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乌拉特前旗**镇**街坊**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3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捕前住交城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7日;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商量去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山上偷挖柏树,被告人倪某甲负责所有开支,刘某某负责疏通关系。过了几天,被告人倪某甲驾驶一辆晋A*****号灰色五菱面包车和刘某某及雇佣的闫某某、常某某、孟某某、倪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乌拉特前旗。第二天一早,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一行六人从**国道**收费站正北方向到了**山附近,被告人倪某甲驾驶其面包车回到住宿地点,刘某某一行五人上**山挖了2株侧柏。当日天黑时,刘某某一行五人抬树下山时被**山护林员发现,五人弃树后逃跑。过了十几天后,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和雇佣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闫某某到了乌拉特前旗**宾馆。第二天,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在**国道遇到了被告人张某甲,闲聊时,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知道被告人张某甲是**山林场护林员,提出想到**山上偷挖柏树,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同意。第四天,被告人倪某甲、刘某某又找到了被告人张某甲,谈到想上**山偷挖柏树的事,被告人张某甲还没有同意。被告人倪某甲给了被告人张某甲1000元钱,并约定今后到**山被告人张某甲管辖的地段偷挖柏树,每天给被告人张某甲二、三百元钱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负责通风报信,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从此以后,被告人倪某甲每次带人到**山偷挖柏树时,都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商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倪某甲便带人到**山偷挖**山侧柏,被告人倪某甲等人每次偷挖到柏树安全离开时,都按实际上山挖柏树天数付给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截至2017年5月,被告人倪某甲伙同刘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7次在**山偷挖70多株侧柏,被告人倪某甲分五次以现金或银行柜台存现等方式付给被告人张某甲8000元钱。2016年8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倪某甲将偷挖的20多株侧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14.3万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另案处理)。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倪某甲将偷挖的30多株侧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3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倪某甲将偷挖的60多株侧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10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沈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倪某甲处扣押了3株**山侧柏;从沈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倪某甲等人卖给其的96株**山侧柏。经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山侧柏为侧柏,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在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生态效益方面具有科学研究价值,评估价值为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案件来源说明;(4)户籍证明;(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7)辨认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证言
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常某某、沈某某、高某某、白某某、胡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仁保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倪某甲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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