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郓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开车与秦某丙发生矛盾,后张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已死亡)。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冯某某、李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冯某某持砍刀、李某某持钢管到秦某丙家中欲对秦某丙实施欧打,秦某丙逃跑后,李某某进入秦某丙家中将秦某丙家的车辆、门窗、家电等物品砸毁,张某甲向秦某丙家中扔砖头,冯某某持砍刀在秦某丙门口为张某甲等人架势。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8526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守洋
检察官助理 徐 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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