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庄**号,住该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云波,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该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路**号**栋**室,住该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永昌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会计李某乙接到一陌生男子打到该公司座机的电话,对方自称**实业公司出纳,系**农业公司总经理宋某某安排其告知李某乙添加号码为307277****的QQ,李某乙添加该QQ号后被拉入一个仅有3人的QQ群。随后,307277****的QQ给李某乙发消息,其自称为**农业公司老总宋某某,告知李某乙**实业公司要向**农业公司预付合同保证金,要求李某乙及时跟进,并向李某乙发送了电话号码1363111****,还强调该号码系**实业公司李总手机号,让李某乙尽快联系李总。此时,李某乙误认为系宋某某使用307277****的QQ向其发送的消息,遂拨通1363111****号码后,对方要求让宋某某将合同发过去,李某乙拨打宋某某电话但未打通,遂通过QQ将合同事宜发送到误认为宋某某的QQ号(307277****)上,后该自称“宋某某”的QQ给李某乙发消息称已收到款项,并向李某乙发了一张转账支票截图。随后,自称李总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乙并说合同第三项不合适,并让李某乙联系宋某某,李某乙遂联系到自称“宋某某”尾号****的QQ,“宋某某”通过QQ回复信息让李某乙给李总退款,并发送了退款工行账号62122520110********。后李某乙通过手机网银将宋某某银行卡中76.5万元转入该尾号45165的银行账户,后该76.5万元中5万元转入被告人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他人的招商银行62148576********账户,其中51万元转入被告人曹某某开通并贩卖给他人的邮政储蓄银行62218058400********账户。经查证,该工行账号62122520110********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号码1534784****系被告人张某甲实名注册。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微信昵称“某某甲”、“某某乙”从网上联系他人收购电话卡后进行出售,并以“张某乙”名义和临时填写黎塘汽车站等地收发快递,其中:1、以每张电话卡120元至125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任某某”的人(经查系凌某某)多次出售约50张共计6000余元;2、以每张电话卡11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某某丙”的人多次出售20多张共计2200余元;3、以每张电话卡120元至125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某某丁”的人多次出售20多张共计2400余元。综上,张某甲先后多次出售电话卡获利共10000余元。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凌某某以微信昵称“任某某”名义从网上先后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和微信昵称为“某某戊”的人,并以“任某某”名义和临时填写贵港高铁站等地收发快递,其中:以每张电话卡12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收购约50张电话卡,以每张电话卡120元的价格从微信昵称“某某戊”的人处收购约10张电话卡,后凌某某将该约60张电话卡先用于注册淘宝恶意刷单后,再以每张电话卡12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万某甲”、“万某乙”、韦某某等人。综上,凌某某先后多次出售电话卡获利共7000余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微信昵称“某某己”从网上认识微信昵称“某某庚”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安排李某甲将收购的电话卡出售给微信昵称“某某辛”的人。后李某甲根据陈某某安排以每张17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收购电话卡107张,并以陈某某提供的“李某丙”身份证发往云南西双版纳。陈某某通过李某甲向张某甲支付1万余元购卡款,后由于该批电话卡不能使用而未收回售卡款项。2019年11月份,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从微信昵称“某某壬”处以每张170元的价格收购电话卡22张,由陈某某通过李某甲支付购卡款3000余元,后李某甲根据陈某某安排将该22张电话卡以每张260元的价格出售到云南西双版纳,并以他人名义收发快递。陈某某、李某甲从中倒卖该22张电话卡赚取的1900多元差价利润被二人平分,每人获利950余元。综上,陈某某伙同李某甲出售22张电话卡获利5700余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朋友阿某甲认识了绰号为“胖某某”、“阿某乙”的人,根据“胖某某”安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电话卡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各1张并开通U盾,绑定之前办理的电话号码后,将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全部交给“阿某乙”,后曹某某又用其身份证办理招商银行储蓄卡1张并开通U盾交给“阿某乙”。曹某某留在“阿某乙”等人租住房约15日,“阿某乙”以每天180元工资向曹某某支付14天工资和1000元奖金共计4520元。后曹某某所办理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其中:2019年9月30日,广州市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胡某某被诈骗3万元中2万元转入曹某某开通并贩卖给“阿某乙”的建行62170072000********账户;2019年10月2日,广州佛山顺德区居民朱某某被诈骗21.311万元中17.5万元转入曹某某开通并贩卖给“阿某乙”的邮储银行62218058400********账户;2019年10月2日,河南省淅川县居民杜某某被诈骗78万元中2万元转入曹某某开通并贩卖给“阿某乙”的建行62170072000********账户;2019年9月29日,永昌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乙被诈骗76.5万元中51万元转入曹某某开通并贩卖给“阿某乙”的邮储银行62218058400********账户。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QQ认识昵称“豪某某”的人,根据“豪某某”安排,许某某用其身份证先后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储蓄卡各1张并开通U盾,办理中国移动卡2张、中国联通卡1张,并将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全部交给“豪某某”。后许某某跟随“豪某某”留在宾馆约20天,“豪某某”以每天180元至100元不等工资向许某某支付共计3000元。后许某某所办理的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其中:2019年9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乡居民张某丙被诈骗9.1266万元中的2.12665万元转入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豪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6********账户;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居民张某丁被诈骗43.6万元中0.59万元转入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豪某某”的招商银行行62148576********账户;2019年9月29日,**大学学生廖某某被诈骗180万元中10万元转入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豪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6********账户;2019年9月29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居民王某某被诈骗5.999万元中的5万元分2次转入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豪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6********账户;2019年9月29日,永昌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乙被他人诈骗76.5万元中5万元转入许某某开通并贩卖给“豪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6********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万达广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广西宾阳县**花园**栋**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在重庆市火车北站站台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师范附属小学附近**宿舍**室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广州市增城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被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非法收购他人电话卡贩卖牟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淑霞
检察官:刘 铎
检察官:丁 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凌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3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6.起诉书四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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