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5********,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规定辖区内所有小区非居民禁止进入,**社区在该小区北门设立疫情防控检测站。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带其女友刘某某欲进入该小区,因被告人刘某某非本市居民,社区防控人员依照规定阻止其进入小区,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服从工作人员要求,欲带刘某某强行进入,在场执勤的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马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及警辅人员段某某上前制止二人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以拳脚对民警进行殴打、撕扯,被告人刘某某上前与民警撕扯,并用手掐民警颈部以帮助张某甲抗拒民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民警身体受伤部位及警服损坏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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