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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6********,苗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施秉县**镇**街**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9********,苗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6********,苗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施秉县**号乡**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后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在本区合庆镇**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郑某乙、徐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徐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因重大嫌疑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乙、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殴打其二人致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郑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徐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4.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殴打两名被害人的经过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2091****、***/2091****、***/20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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